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0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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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第1026號、第1120號、第1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裕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裕龍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羅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第959號、第1157號、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7月2日0時許,在羅裕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5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查扣友人所寄放內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錠劑10包(檢驗前毛重共計23.26公克、檢驗後毛重共計22.798公克;
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吸食器1組,復於112年7月5日12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日15時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2年11月9日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裕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被告於112年7月5日12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2日15時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 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扣案之上揭錠劑10包、吸食器1組及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⑴被告於112年7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⑵扣案之錠劑10包經抽驗1包結果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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