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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恣意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車牌2面,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物品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呂偉生 ○ OO○○○○OO○O○OO○○○
○○○○○○○○○○○○○OO○
○○○○○○○○○○○○○○OOO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榮林陸橋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簡俊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為為簡俊杰之妻江美莉)汽牌2面,並將該汽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嗣發見簡俊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牌照,始知簡俊杰牌照遭竊,再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並經呂偉生主動將上開竊得之汽牌2面交還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簡俊杰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呂偉生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簡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影像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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