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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8、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翌(24)日」更正為「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地之同一對象分次行竊,竊盜時間亦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719卷第1至3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上揭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鐵製水溝蓋1個、鐵條1批之價值依被害人證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鐵製水溝蓋1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鐵條1批,因被告變賣出售之金額均低於原物之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原物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號
第2809號
被 告 陳柏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但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4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7旁,徒手竊取該處由光正萬教殿(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所有的鐵製水溝蓋1個,並於翌(5)日9時許,將該水溝售得新臺幣(下同)188元。
㈡於112年11月24日2時47分、3時22分、3時35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張文聰所有的鐵條1批,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翌(24)日9時許,將所竊取鐵條載往再生資源回收場(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售得2328元。
二、案經光正萬教殿委任鄭豐富提出告訴、張文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豐富、告訴人張文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估價單、代辦委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分3次竊取鐵條之行為,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張文聰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出售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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