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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XC-99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於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重型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遭吊扣撤銷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吊扣撤銷牌照不久,自蝦皮購物網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將之懸掛在上述機車,再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5月1日17時30分許,林柏均將上開機車借給不知情之朋友沈昕駿騎乘時,為警在嘉義縣梅山鄉省道台3線273.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昕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以及上述偽造車牌1面扣案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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