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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全聯福利中心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警卷第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共72元之健達牌巧克力1包、杯子牌巧克力1包,均已發還予全聯福利中心(由吳皇德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李冠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之健達牌巧克力1包及杯子牌巧克力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超商時,當場為該店店員吳皇德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皇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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