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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祥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祥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00號之「珍愛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祥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具體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依本案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警方通知而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於被告自白前,未就被告尿液檢體進行初步檢驗,亦尚未取得尿液採驗之結果,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係漠視法律、自律不佳。
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
兼衡被告主動供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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