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2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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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元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郭元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郭元鴻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43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郭元鴻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8月21日19時48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元鴻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3月18日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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