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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基於毀損」,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智在本院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劉宇智因不滿鄭嘉雯所經營之補習班車輛長時間佔用路邊停車空間,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3時7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世界美語補習班」圍牆旁,持螺絲起子敲擊鄭嘉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窗,致該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並生損害於鄭嘉雯。
劉宇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3時19分在上開地點,將其所購買之煙霧彈放置在該補習班圍牆窗台上並予以點燃,嗣又將未完全燃燒完畢之煙霧彈移至鄭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方後離去,以此方式恐嚇鄭嘉雯,鄭嘉雯於當日12時許發現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鄭嘉雯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宇智(偵訊時經傳未到)之供述 被告確有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窗,並於該處燃放煙霧彈以宣洩其心中不滿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毀損玻璃之照片、王子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 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上開車輛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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