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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林月先於民國113年01月23日13時56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水上中興店」(嘉義縣○○鄉○○路000號),因阮囊羞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雞蛋1盒及蔬菜2捆、豆腐乳1罐等物,悉數置放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現場。
㈡案經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月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至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至8頁)。
㈣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9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
暨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依告訴人之供述為雞蛋2至3盒及蔬菜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見警卷第8頁),與被告之供述為雞蛋1盒及蔬菜2捆、豆腐乳1罐(價值約400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雖略有出入,惟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之所竊之物,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4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上開4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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