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3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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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靖淳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洪靖淳因他案經警於112年9月22日執行拘提到案後,洪靖淳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稱其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洪靖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至3頁)與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1月13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177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頁),可知本案原是被告因為他案,經警於112年9月22日執行拘提到案,而後被告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經拘提到案是因另有他案,故司法警察原先並非有何具體證據或客觀跡象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於此前有任何施用毒品行為。

從而,被告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是於司法警察對於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前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被告本案所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構成自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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