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4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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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

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辱罵、不實指述或恐嚇乙○○;

如附表編號1至4、6、7、9、11、21所示部分,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部分,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致生損害於乙○○之人格權,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網路貼文之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22所示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8日施行,然係於第2項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之契約書內容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張貼在臉書,供不特定人觀覽,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其主觀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告訴人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編號1至2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編號1至4、6、7、9、11、2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10、22)。

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公開貼文,已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非僅止於使其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程度之騷擾,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然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毋庸變更法條。

㈤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各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其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編號1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㈧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妹,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次數,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案件,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貼文處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除違反保護令罪,所犯其他罪名 證據出處(警卷) 1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5月26日10時8分之前某時 您我姊姊、我左拿槍右拿刀、蹦與駕您進去地檢署、別怪我了、您沒有給我情面、沒給您蹦掉我不甘願啊 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16頁 2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6月22日5時28分之前某時 張貼告訴人照片/ 不屬於妳的幸福給我死 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17頁 3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7月4日13時57分之前某時 姊姊一步步踏錯我一定殺您 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18頁 4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7月5日20時59分之前某時 臭雞掰奶茶骨灰壇、乙○○、繼續讓我火大、中藥行撞掉也要撞死您、移動式神主牌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19頁 5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7月7日15時37分之前某時 張貼乙○○照片/ 陳破麻蓁(含懶趴)、賴蛤蟆狐臭妹 無 第20頁 6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7月8日9時39分之前某時 誰敢替乙○○求情拎娘一樣、開刀開槍地檢署 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21頁 7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7月8日20時32分之前某時 張貼乙○○照片(同編號5)/ 陳破麻蓁(含懶趴)、妳的死期 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22頁 8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9月27日14時56分之前某時 乙○○、破給雜某、給我交代我扛妳這破給罪 無 第24頁 9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10月22日17時49分之前某時 乙○○一定要死亡 、你的死就是那張籤詩大展身手 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25頁 10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11月25日2時33分之前某時 要報仇沙小、找長姊如母、畜生/ 張貼契約書,上有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第26頁 11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12月1日7時49分之前某時 張貼乙○○照片/ 妳這個破給羊、沒洗澡 吃藥姊、陳x蓁(倒讚圖)、我就是在說您、要告我繼續黑、到時候您家附近信箱很多、A4紙還有噴漆 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27頁 12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12月2日11時16分之前某時 張貼乙○○照片(同編號2)/ 害死死老頭的您、讓我沒有阿公疼愛過的您、沒看過骯髒女人、她越來越嚴重了、因為吃壞了 無 第28頁 13 被告臉書 112年12月6日8時6分之前某時 親生姐姐與她老公教唆他人犯罪 無 第29頁 14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竹崎人的大小事、全台副本團之臉書社團 112年12月2日16時2分之前某時 自己親姊姊要殺妹妹 無 第30頁 15 麻魚寮、免費打廣告之臉書社團 112年12月6日8時6分之前某時 親生姐姐與她老公教唆他人犯罪 無 第31頁 16 中埔人(讚)出來、全台副本「人肉搜索副本團」之臉書社團 112年12月6日8時6分之前某時 親生姐姐與她老公教唆他人犯罪 無 第32頁 17 全台副本團、嘉義廣告隨你po之臉書社團 112年12月17日22時13分之前某時 教唆他人開line群 殺自己親血緣妹妹 無 第33頁 18 我愛竹崎人、元長人(讚)出來之臉書社團 112年12月17日22時13分之前某時 教唆他人開line群 殺自己親血緣妹妹 無 第34頁 19 竹崎人的大小事、我是民雄人之臉書社團 112年12月17日22時13分之前某時 教唆他人開line群 殺自己親血緣妹妹 無 第35頁 20 中埔人(讚)出來、全台副本「人肉搜索副本團」之臉書社團 112年12月17日22時13分之前某時 教唆他人開line群 殺自己親血緣妹妹 無 第36頁 21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12月23日5時20分之前某時 張貼告訴人照片/ 番路破給處、乙○○、邱條妹、陳渣興、 我要讓您們身敗名裂、妹婿幫您打造番路最美的景點、叫潑漆事件撒A4紙、夫唱婦隨 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7頁 22 被告臉書限時動態 112年10月19日9時許之前某時 畜生/ 張貼契約書(同編號10),上有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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