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4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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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0、3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GOOG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岳庭明知「金鈦娛樂城」、「九州娛樂城」、「通博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5住處,以電信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或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與該等賭博網站對賭,如果押中,彩金歸謝岳庭所有,如未押中,簽注金額歸該等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

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謝岳庭上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二、本件證據如下:被告謝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頁面翻拍照片、被告幣安帳戶歷史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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