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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凱笛係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巷0弄00號,坐落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建物)所有人。
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者,不得擅自增建、修建違章建築,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之情形下,即自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於上開建物建築後方興建鋼筋水泥構造違章建築(下稱本件違章建築)。
嗣經嘉義市政府接獲舉報後,於112年8月1日到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並於112年8月2日以府工使字第1122111086號函通知勒令停工,於同年月7日送達。
詎林凱笛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
嘉義市政府於112年8月17日再次到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並於112年8月24日以府工使字第1122112324號函通知勒令停工,於同年月25日送達。
詎林凱笛接獲該停工通知後,經制止仍不從,不僅並未停工,且持續建造該違章建築。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凱笛於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112年8月2日府工使字第1122111086號、112年8月24日府工使字第1122112324號函、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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