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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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凱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凱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一段及同段31巷附近時,因不滿莊曜銘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乙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莊曜銘多次按鳴喇叭後,騎乘甲車自左側超越乙車並在其前方緊急煞車,經乙車向左閃避並再次超越甲車後,甲車再自左側超越乙車,並自乙車左前方向右逼近攔下乙車阻止莊曜銘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曜銘自由往來通行之權利。

蔡文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莊曜銘恫稱「沒被教訓過是不是」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莊曜銘,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凱自白。

㈡告訴人莊曜銘指訴。

㈢乙車行車紀錄器照片。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歧見而衝動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安寧,造成被害人心裡強大壓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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