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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家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鄭志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
被 告 簡家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科於民國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於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鎮○○○○○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志約所有、在該處晾曬之衣服4件與褲子2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嗣鄭志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扣得上開衣褲(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家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志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1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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