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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德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札幌藥妝店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具有衝動控制障礙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120元之海苔1包,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詹德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札幌藥妝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貨架上之永井-味付海苔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隨身白色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
嗣經該店店長陳巧旻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旻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巧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消費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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