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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2面後,懸掛其牌照號碼1023-VR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9時49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竹崎地區農會信用部東義分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對車輛基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郭志强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林麗秋、簡風禾於偵查之陳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郭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號牌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志强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2面並行使之,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持有,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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