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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顗淵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顗淵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0號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與警卷代號BN000-H11203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王顗淵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軍輝路(下稱軍輝路)由東往西直行,見A女騎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設○○路00號前停等紅燈,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A女右側乳房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軍輝路往吳鳳南路逃逸。
二、案經A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顗淵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軍輝路往吳鳳南路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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