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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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8時5分」更正為「9時51分」、第2行「370號前」更正為「370號對面」;

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16號
被 告 李佳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6樓
之2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方偉綸所有之鐵灰色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
嗣方偉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錄系統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龍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方偉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表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述業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且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顯見其未因前案偵、審與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尚嫌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逾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致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得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事。
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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