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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昱
林浚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12、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昱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浚裕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林浚裕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承租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建物,經營「○○座」理容院,容留廖○○在該址與不特定人從事口交、手淫、性器結合等猥褻、性交行為並收取對價。
其收費方式以50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該性交易之對價大多由提供性服務之廖○○當場向客人收取現金,偶爾亦由林浚裕向客人收取。
林浚裕可從每節收費中獲取700元,其餘均歸廖○○所有,林浚裕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廖○○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㈡黃士昱與林浚裕因買賣茶葉而認識,黃士昱明知林浚裕在上址從事媒介、容留廖○○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竟仍與林浚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以每日700元之薪資條件,在上址擔任櫃臺工作,負責接應客人及代林浚裕收取、分配、保管性交易營收。
㈢嗣警於112年7月10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與客人江○○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個、潤滑液1瓶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士昱、林浚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8712號卷〔下稱8712號偵卷〕第15至22、85至89、117至120頁,112年度偵字第10684號〔下稱10684號偵卷〕第9至15頁)。
㈡證人江○○、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8712號偵卷第31至35、41至44、103至10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8712號偵卷第27至29、49至57、69至72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8712號偵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士昱、林浚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
被告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再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容留廖○○從事性交易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被告黃士昱於本案所犯,與被告林浚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黃士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浚裕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使用過的保險套1個 2 未使用過的保險套1個 3 潤滑液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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