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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紹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紹平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發現梁清勇所借用謝佳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將軍廟」前,該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因故掉落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將軍廟拾得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嗣於112年10月26日因酒後駕車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涉犯酒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紹平自白。
㈡告訴人謝佳穎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扣押筆錄。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㈨現場照片。
㈩個人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與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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