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7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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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麟



劉柿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宗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柿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2人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劉柿蓬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柿蓬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劉柿蓬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工作薪資糾紛有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先由被告劉柿蓬攜帶鐮刀至被告洪宗麟住處周邊欲與被告洪宗麟討論薪資問題,被告洪宗麟見狀後2人即發生衝突,致使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院坦承犯行,並其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2人均不願和解之情節;

暨兼衡被告劉柿蓬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與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2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洪宗麟為劉柿蓬從事交管人員工作之老闆,2人因離職薪資問題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劉柿蓬並持其工作用之鐮刀作勢攻擊洪宗麟,致洪宗麟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劉柿蓬則受有右手,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腹部疼痛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柿蓬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劉柿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洪宗麟發生爭執之事實。
3 嘉義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宗麟、劉柿蓬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劉柿蓬手持鐮刀作勢攻擊告訴人洪宗麟雖涉犯恐嚇罪嫌,然此危險行為應為實現該不法惡害而造成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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