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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家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莫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嘉簡卷第7至19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莫家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頒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若據此計算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未達60分,且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同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5日8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另案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通知莫家銘到場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莫家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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