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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9號、第15099號、第15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乙○○所租借之YouBike腳踏車1臺(編號: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騎乘離去(已尋獲)。
㈡於112年10月31日8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丁○所租借之YouBike腳踏車1臺(價值1萬5,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騎乘離去(已尋獲)。
㈢於112年10月31日16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見甲○○(96年生)所有之廠牌美利達腳踏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騎乘離去。
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旁起獲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甲○○,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甲○○為未成年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宇杉在警詢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證人乙○○指述、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犯罪事實一㈡:證人丁○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犯罪事實一㈢:證人甲○○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然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前開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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