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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沙漠玫瑰花1盆價值新臺幣1千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吳金蟬,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沙漠玫瑰花1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6號
被 告 黃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53 分,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見吳金蟬放置於該處之沙漠玫瑰花1盆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盆沙漠玫瑰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案經吳金蟬發現後提供監視器影像報警循線查獲(該盆沙漠玫瑰花已發還吳金蟬)。
二、案經吳金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勳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金蟬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監
視器影像翻拍相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害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報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為滿八十歲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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