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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7時2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海王星娛樂城」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裕夆所有放置於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傳自白。
㈡告訴人林裕夆指訴。
㈢證人王易享及李凱賓與洪克彊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扣押物品收據㈧被害報告單。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㈩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失竊現場照片。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被告竊取金額龐大犯罪情節顯然非輕,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積極於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99萬元中之98萬1000元予告訴人,就其餘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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