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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秋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7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鍾秋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秋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由臺灣嘉義地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75、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中興路之路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5147公克、驗餘淨重0.49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盤查鍾秋菊,鍾秋菊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扣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秋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31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扣案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參以警方於查獲本案前,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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