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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欄二第五行及起訴書第三頁第二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並於理由補充:起訴書固認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9項。
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140、9,530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1,990、1,110ng/mL,基上理論,被告採驗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其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併此更正及敘明,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張國卿 ○ OO○○○○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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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卿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9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國卿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持搜索票至張國卿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12月31日8時許,在嘉義縣北港路二段某處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國卿另涉詐欺、竊盜案件經本署通緝中,而於113年1月2日日8時34分許,為警查獲並發現其通緝身分而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㈠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OO○OOO)、本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00-0000-000,原始編號:OOO○OOO)及㈡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OOOOO)在卷可佐,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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