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4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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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追加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明文。

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

然追加起訴,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追加起訴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就被告林宥兌本件犯行追加起訴,與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之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件追加部分合法,惟因本件案情較為單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自得就本件與本訴分開審理、分別判決。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勞工,與母親、弟弟、弟媳、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林宥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00街00號居處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林建裕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林建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22日採集證人林建裕尿液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21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犯罪,與前揭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以求訴訟程序之經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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