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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融於民國112年2月3日8時5分許,至其鄰居郭景富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4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嘞,看三小,雜種囡仔,幹你娘」等語辱罵郭景富,足以貶損郭景富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景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政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罵他們。
當時他們鐵門都關起來,人不在那裏,監視器沒有拍到對方。
我是因為想到之前跟其他人有停車糾紛,才自言自語」等語。
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郭景富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案發時在場證人郭鍾香(為告訴人之母親)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暨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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