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5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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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偉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警方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美八路及健康十二街交岔路口前,認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即坦認該日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嗣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將其帶返警局,再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而被告於同日製作筆錄時,亦向警方如實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斯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且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15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羅偉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美八路、健康十二路旁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嘉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偉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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