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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13109號、13963號、13973號、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辱罵林○○」部分應更正為「接續辱罵林○○」;
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於112年7月19日13時41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9日13時41分至13時51分許」、第2至3行「辱罵林○○:『幹你娘狗仔兒、狗子輝、幹你娘機掰』等語」部分應該正為「接續辱罵林○○:『幹你娘、狗仔兒、狗仔輝、幹你娘老機掰』等語」;
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112年7月20日8時23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8時23分至8時25分許」、第2至3行「辱罵林○○:『狗仔兒、狗子輝、狗仔輝、幹你娘機掰』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接續辱罵林○○:『狗仔兒、狗仔輝、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
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於112年8月12日0時49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2日0時49分至0時53分許」、第3行「辱罵林○○」部分應更正為「接續辱罵林○○」;
犯罪事實一、㈥第1行「於112年9月14日20時32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14日20時32分至20時35分許」、第2行「辱罵林○○」部分應更正為「接續辱罵林○○」;
犯罪事實一、㈦第1行「於112年9月19日16時6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19日16時6分至16時23分許」、第2至3行「辱罵林○○:『你娘機掰、狗仔兒、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接續辱罵林○○:『你娘機掰、狗仔兒、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狗畜生、臭機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老爸、幹你娘毋成囡仔、幹你祖母、幹你祖母老雞掰、你娘老雞掰、毋成囡仔』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維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處所,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語句辱罵告訴人林○○,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6次公然侮辱及1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並無重疊或接續之情形,且犯罪過程客觀上截然可分,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比鄰居住之告訴人間存有另案訴訟糾紛,彼此相處不睦,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不特定人往來而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動輒口出穢言侮辱、滋擾告訴人,甚而於雙方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暈及目眩、頭痛、噁心等傷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亦足認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7333卷第1頁;
警7334卷第1頁;
警8248卷第1頁;
警8251卷第1頁;
警9101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犯行外,所為均屬公然侮辱之犯罪,其各次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數罪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其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余維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
第13109號
第13963號
第13973號
第14643號
被 告 余維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峻(所涉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係鄰居,2人因故而生嫌隙。
詎余維峻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13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該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音量,辱罵林○○:「狗子輝、幹你娘雞巴、狗畜生、臭雞巴、狗子」等語,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3時4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該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音量,辱罵林○○:「幹你娘、狗仔兒、狗子輝、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8時2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該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音量,辱罵林○○:「狗仔兒、狗子輝、狗仔輝、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13偵查庭外走道,徒手毆打林○○,致林○○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暈及目眩、頭痛、噁心等傷害。
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0時49分許,在林○○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辱罵林○○:「你娘雞掰勒、你娘臭雞掰、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幹你祖母」等語,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20時32分許,在林○○前開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辱罵林○○:「幹你娘、狗仔兒林、狗仔兒、畜生、臭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6時6分許,在林○○前開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辱罵林○○:「你娘雞掰、狗仔兒、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維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譯文、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對告訴人說「林北閒閒等你」等語;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地,對告訴人說「愛錢愛錢林北燒給你啦」等語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地,對告訴人說「會宏幹,你出來阿,出來」等語,均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並未有何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法益之情,故並不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應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㈡、㈤、㈦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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