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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鹽水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澤宇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警方接獲報案後,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理被告與網友間之糾紛時,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且身上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乃將被告帶回警局接受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此有本院113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於翌(19)日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最近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依被告身上之愷他命氣味,研判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時,即主動供述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就被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因涉嫌另案侵占案件而接受警方調查並製作筆錄時,為警確認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其於該日警詢時即供稱自己曾於112年1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後某時,在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之租屋處內,以沖泡方式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節(見警9724卷第3頁),嗣並於113年1月2日偵訊時,進一步坦認曾於112年11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飲用之事實(見毒偵1457卷第26頁),雖被告於警詢時未明確說明其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然其並未刻意掩飾或否認曾以此方式施用毒品之情,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移送之前案紀錄,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亦係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同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均屬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9256卷第1頁、警9724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邱澤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鹽水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8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糾紛時,發覺邱澤宇身上有施用毒品之氣味,經其同意後於翌(19)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9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租屋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經其同意於112年11月11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澤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名對照表(檢體編號:2B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B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8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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