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5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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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賴彥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乃向警察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均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本案先後多次偽造胞弟「賴○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 偽造「賴○宇」簽名1枚 騎縫處 偽造「賴○宇」按捺指印2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因與羅○憲(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車資給付糾紛而報警,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8分起至21時15分止,在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接受警員林○傑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對羅○憲提出刑事告訴,詎賴彥廷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弟賴○宇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所出調查筆錄,偽造「賴○宇」之署名及指印(簽名1次、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蔡○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警發覺後對羅○憲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彥廷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調查筆錄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又偽造「賴○宇」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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