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61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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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俊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接續在系爭本票上按捺3次指印之行為,係密切接近時、地為偽造陳秝言署押之犯行,手法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陳秝言名義偽造其署押,致使告訴人陳亞苓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有所減損,且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因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易字卷第6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62頁)等,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故就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3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俊騏於民國105、106年間,居間介紹陳秝言向陳亞苓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約定應由陳秝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發同額本票予陳亞苓以為擔保。
詎林俊騏明知其所取得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乙紙,並無陳秝言指印,且未徵得陳秝言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行在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已記載「陳秝言」)及「金額」欄、「地址」欄各按捺自己指印1枚,以表示該本票形式上之發票人陳秝言在本件本票按捺指印以為署押,而偽造陳秝言之署押共3枚,之後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大雅路不詳處所,將本件本票交給陳亞苓,足生損害於陳秝言及陳亞苓。
嗣陳亞苓因債權未獲受償,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獲准,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經陳秝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否認本件本票之指印3枚係其按捺,經鑑定後認指印確非陳秝言所有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騏於本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供稱認知本票應按捺指紋,本票都會讓借款人按捺指印,因找不到陳秝言,不然會拿本件本票給陳秝言按捺指印,本件本票因未按捺指印陳亞苓不認,所以按捺自己指印姓名、日期及金額處,以表彰該等指印係陳秝言按捺等語;
足見被告按捺指印係用以表彰陳秝言署押之意思為之,而非以自己名義(共同發票人)為署押,且係尋覓陳秝言無著後自為之,顯然明知應徵得陳秝言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自有偽造署押之犯意。
⑵被告自白未徵得陳秝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已於「發票人」欄記載「陳秝言」之本件本票上,按捺自己指印3枚,再將之交給陳亞苓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亞苓於本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秝言於本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秝言否認本件本票上3枚指 印係其所為之事實。
4 本件本票正本乙紙 佐證被告在已於「發票人」欄記載「陳秝言」之本件本票上,按捺自己指印3枚之事實。
5 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3015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影卷) 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之指印非陳秝言所有之事實。
6 108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37839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影卷) ⑴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之指印與陳秝言指紋不符之事實。
⑵本件本票之手寫文字是否為陳秝言所為,無法鑑定之事實。
7 110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021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 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之指印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左揭民、刑事案件審理、偵查後,業已認定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之指印與陳秝言指紋不符,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0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666016 陳秝言 3,000,000元 106年3月14日 (無記載) 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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