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644,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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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膺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高膺璨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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