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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月5日11時許起,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接受不特定賭客以現場收單之方式簽注。
賭客自「01」至「39」3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核對每星期一至六當期台灣公益彩券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稱為今彩539二星、今彩539三星)為1支,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或其倍數不等,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每支獲得5,300元獎金,三星每支獲得57,000元獎金,反之,賭金則悉歸甲○○○所有,而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
嗣於同年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扣得供其賭博所用之下注簽單1張,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簽注單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至15、16、1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5日11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數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被告執行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
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賭博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簽注單1張,係為被告經營簽賭之證明,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陳其為本案賭博犯行至今沒什麼輸贏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利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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