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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文犯詐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文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許,向臉書直播賣家林O菁下訂購買數項鞋類、衣物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694元(扣除紅利折抵)。
然因包裹包裝體積之限制,致該等鞋類、衣物無法以單一包裹出貨,林O菁遂將該筆訂單分成2個包裹(包裹所含商品價值各為2,939元及4,755元),並加總運費30元後,個別設定貨到付款之金額為7,694元及30元,分別於同日12時50分許及隔日9時50分許經由超商物流寄出,擬透過超商店員交付上開商品給陳雅文,同時告知陳雅文該筆訂單已分為2個包裹出貨。
上開包裹於同年月9日送達陳雅文所指定之超商門市。
詎陳雅文明知其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中並無單價等於或低於30元之商品,林O菁係因其所購之商品眾多以致於必須分成2個包裹出貨,其需支付全部價金方能領取包裹,且其並無資力支付上開包裹貨款全額等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1時11分許前往上開包裹配達之超商門市,在未告知林O菁並或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向超商店員表示僅領取貨到付款金額30元之包裹,並支付30元,致不知情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以為陳雅文僅需支付30元即可取得包裹,遂將商品價格4,755元之包裹交付陳雅文,使林O菁因而受有4,755元之損害。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僅只取貨其中貨到付款金額30元包裹1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下單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價錢,身上是有足夠的現金,是因為告訴人林O菁太晚出貨,等包裹到的時候,我身上已經沒有錢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下訂購買上開鞋類、衣物等商品,告訴人並將該筆訂單商品分成2個包裹接續於112年9月7日、8日寄出,同時告知被告分成2個包裹出貨;
上開包裹於同年月9日送達指定超商門市,被告於112年9月16日21時11分許前往,僅領取其中設定貨到付款金額30元但所含貨物價值4,755元之包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直播出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包裹貨態追蹤查詢紀錄,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爭點核為:被告於告訴人出貨後,是否已無履約之意思,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或第三人施以詐術以取得上開包裹。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
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將上開訂單分成2個包裹出貨並同時知會被告,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訂單分包出貨有所知悉。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個包裹當時只要付運費30元,我也知道這個包裹價值高於30元等語,參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商品眾多,然並無任何價值低於或等於30元之商品,有直播出貨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18頁),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僅係因包裝體積限制而分開包裝,且部分包裹貨到付款之設定金額遠低於所含貨品價值,告訴人仍有要求被告必須一次領取全部包裹並支付全部貨款等意思有所認知。
又同一訂單分批出貨之情形下,如無其他特別約定,買受人當基於履行單一訂單交易之意思,收受所有分批出貨之貨品,並履行全額之給付義務,自不得在未經通知或取得出賣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決定僅收取部分貨品,而退回其餘,其與一般交易常情當有所不符。
據此,本案被告前往超商為部分取貨之時,應同時負有提前告知告訴人僅領取部分包裹並取得告訴人同意之義務。
然被告基於上開認知,仍違反上開告知或作為義務,刻意隱瞞此事逕自向店員表示僅領取其中1件包裹,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包裹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㈣另被告辯稱:下完單後,我才發現錢不夠,但我想告訴人應該是已經在包貨了,所以不能取消,我也不知道可以不用去取貨,我怕不取貨告訴人會告我;
取貨後我有私訊告訴人要匯款給她,因為我不知道要匯款到哪個帳戶,所以我是等告訴人問我的時候才說要匯款給她等語。
惟被告僅領取其中部分包裹,其餘包裹仍同樣將因未取貨而遭退回,被告之行為本身仍無解於其所稱深怕不取貨告訴人會提告之顧慮,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難認可採。
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上開部分包裹被退回後,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匯款,並非被告自行主動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補匯款項,又被告後續與告訴人約定匯款時間,被告卻數次均未依約定時間匯款,直至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被告猶未將貨物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等情,均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頁),難認被告有給付貨款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取貨後要匯款給告訴人之辯解,殊難可採,堪認被告取貨時已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是本案已足認被告係於下訂到貨後始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實行詐術,而得以較低之金額為給付以取得價值較高之商品包裹,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包裹係因包裝體積限制,而產生貨到付款款項設定金額遠低於所含商品價值,且自身已無財力支付貨款,仍違反其告知或作為義務詐取告訴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已將所領包裹貨款金額賠償與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取貨包裹內所含價值4,755元之鞋類及衣物,惟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上開商品之價值,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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