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0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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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逸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逸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3行「假籍寄包裹為由」,更正為「假借寄包裹為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本案聲請人未主張被告倪逸家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泓諭款項,倘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自不予另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倪逸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時1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內,假籍寄包裹為由,趁黃泓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泓諭持有之保險套乙盒,得手藏放在口袋內,並未至櫃檯結帳或寄送包裹離去,嗣為黃泓諭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倪逸家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泓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和解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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