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0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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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慧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慧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所搭建之布袋戲戲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17頁)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此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布袋戲戲棚1座,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已將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因依卷存事證,難認該遭竊之布袋戲戲棚現實上仍存在,應認客觀上已無法沒收原物,故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3萬5,000元。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目前僅依約支付告訴人共計8,000元,尚餘2萬7,000元未為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113年6月11日、6月13日、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是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8,000元,惟其直接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既達3萬5,000元,則逾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部分,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2萬7,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8,000元=2萬7,000元),以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所得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 告 龔慧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慧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東義路福德宮前空地,見陳○○所有之勝興布袋戲戲棚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將上開戲棚拆解後,再以機車載走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慧紋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和解書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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