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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金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孫金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觀察、勒戒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5-9頁)、矯正簡表(毒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孫金秀前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3年2月6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金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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