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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雅蓉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雅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池雅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等;⒉造成告訴人羅文成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嘉簡卷第9頁電話記錄查詢表);
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警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池雅蓉與羅文成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3日12時50分許,見羅文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前面板、前土除、右邊軌、前風銃及排氣管護蓋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文成。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雅蓉經傳喚未到庭陳述,然故意推倒告訴人羅文成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惟辯稱:機車無損害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及估價明細表1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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