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6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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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鈔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正新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陳瑞宏、蘇慧雯詐取財物及金錢,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瑞宏、蘇慧雯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失,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玩具鈔票2張(面額2,000元1張、面額1,000元1張),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及泰國蝦1批(價值1,77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取得飲料(價值700元)及現金300元,為其各次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瑞宏、蘇慧雯各2,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則其相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65號被 告 劉正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新明知其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標註「玩具鈔票」字樣、「面額」貳千元、壹千元之玩具鈔票僅能供娛樂使用,不得持之行使購物,因見上開玩具鈔票乍看之下與真鈔雷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藉由購買物品與附表所示之人找錢不備之機會,持附表所示之玩具鈔票充當真鈔,交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行使之,用以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物品及新臺幣。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宏、蘇慧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新於警
詢、偵訊之供
坦承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
二、核被告劉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依法數罪併罰。
再扣案之玩具鈔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述。
附表所示玩具鈔
票,藉由購買物
品機會,向附表
所示之人行使之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
瑞宏、蘇慧雯於
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劉正新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
玩具鈔票,藉由
購買物品機會,
向陳瑞宏、蘇慧
雯詐欺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通聯
調閱系統查詢
單。
被告劉正新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
玩具鈔票,藉由
購買物品機會,
向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之事實。
(續上頁)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手法
玩具鈔票面

陳瑞宏
111年11月1
日上午11時
整分許
嘉義縣○○
鄉○○村○
○○00○0

劉正新藉由
購買泰國蝦
之機會,交
付面額貳千
元之玩具鈔
票,收取陳
瑞宏交付之
價值新台幣
(下同)17
70元泰國蝦
及230 元之
現金。
2000元面額
鈔票1張
蘇慧雯
000年00月0
日下午11時
30分許
嘉義縣○○
鄉○○村○
○○0號之1
「大吉國
中」
劉正新藉購
買外賣之機
會,以壹千
元面額之玩
具鈔交付給
蘇慧雯,並
收受價值70
0元之飲料
及300 元之
現金。
1000元面額
鈔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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