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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A車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屬不該,惟衡酌其坦承犯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X-715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劉晉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於113年1月9日晚上某時,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時13分許,因傷害案件接獲民眾報案,警前往處理,發現劉晉駕駛上開已遭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外觀偽造為「BMX-7151」),並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24.5公里處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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