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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藍色零錢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3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顧客賴月棋所有暫時放置於店內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慶文自白。
㈡告訴人賴月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
㈣監視器翻拍影像相片。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錢包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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