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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NH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大浦美」應更正為「大埔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YN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武文強間有糾紛,並遭告訴人毆打之事,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發生爭執。
其於雙方爭執中,竟持自己攜帶到場之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縫合6公分)之傷害。
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③被告為來臺工作之移工,原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嗣因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而曠職,並擅離在臺居留處所而行方不明,現因另案羈押中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其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據上,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自行攜帶到衝突現場,並持以傷害告訴人,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QUYNH因故與武文強(越南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持菜刀對武文強揮砍,致武文強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縫合6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文強、證人阮伯孟、高明康、陳文明、黎榮、潘氏花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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