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8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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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耿姵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耿姵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耿姵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離去。嗣經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㈣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㈥被告耿姵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放置在甲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放在甲車坐墊上的粉紅色安全帽是伊所有,因為伊也有一頂有透明擋風片、安全帽內襯為黑色、外觀為粉紅色之安全帽,可能是有人移車時不小心將伊安全帽弄掉,對方忘記該頂安全帽是哪一台車上掉落的,所以隨便放在一台機車上,伊因此誤認才拿取甲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於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將甲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於同日下午1時許要取車使用時發現安全帽遭竊,我是將安全帽放置在機車後座上方,顏色是粉紅色,有3/4安全罩,內有粉紅色襯套。被告交給警方的粉紅色安全帽1頂,就是我遭竊的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而參諸卷附之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遭竊而經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交給警方扣押之粉紅色安全帽,其上除有透明擋風片外,內裡為鋪有彩色花紋圖樣之襯套,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一致,反而與被告所稱其本身使用之安全帽外觀為粉紅色、有透明擋風片,但內襯套為黑色乙節迥異,故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已然存疑。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3月12日、13日、24日、25日、4月9日,及案發後之113年4月21日、22日、24日、5月13日、17日,均係配戴外觀為白色之安全帽騎乘乙車上路,且該頂安全帽後側尚有黑色直條樣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2頁反面),顯見被告平時騎車外出所配戴之安全帽顏色、外觀俱與告訴人遭竊之粉紅色安全帽完全不同,被告當無誤認他人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為自己所有之可能,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所有之安全帽為白色,並「誤稱」其竊取之該頂安全帽亦為白色,益證被告深知其原有之安全帽顏色並非粉紅色,則其辯稱自己係因誤認他人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為自己所有之該頂粉紅色安全帽,始拿取該頂安全帽,否認有行竊之主觀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致告訴人交通往來產生額外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業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在案,嗣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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