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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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參點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部分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0至11行「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510公克)及吸食器1組」部分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510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510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19頁),難認其素行良好;

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且前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12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見警卷第1至4頁;

毒偵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8時許,在其友人賴唐瑋(另案偵辦)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唐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510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少A11228、報告編號R00-0000-000)。
證明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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