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9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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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宗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璘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宗璘與李冠億因債務及其他細故而結怨,江宗璘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李冠億住處,見李冠億躺在住處客廳椅子上睡覺,即持其攜帶之木質球棒朝李冠億腳部揮擊,李冠億驚醒後,隨江宗璘至屋外,接續遭江宗璘持球棒揮擊身體數次,致李冠億之左上臂、左肘、左前臂等處均因此受有挫傷併紅腫;左小腿、左足踝則分別受有挫傷及併瘀青血腫,另右大腿、右小腿亦均受有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宗璘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冠億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李政道、陪同被告到場之黃哲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凌晨3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的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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