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79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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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2分」應更正為「5分」,第8列「均有損壞」應更正為「均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柯仕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乘車行駛於道路,因認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遂心生不滿,徒手並持花盆、鐵椅充為工具,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影響交通。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萬元調解成立,然嗣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受償。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張家源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12分許,酒後搭乘其女友江秀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旁,張家源因認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柯仕賢對其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遂下車找柯仕賢理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擊、手持路旁花盆及鐵椅敲打等方式毀損柯仕賢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後照鏡、引擎蓋、後車尾、車頂均有損壞。
嗣警方據報至嘉義市○區○○○街000○00號前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江秀慈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五)現場、車損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4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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